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知识的普及,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而近年来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条件的变化,房改政策的落实,很多公民拟将其身后 事作出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 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在日常工作中,我们经常接待立遗嘱者,而遗嘱怎样立,遗嘱的内容是什么,很多想立遗嘱的人不清楚。
一、遗嘱的概念及特征
遗嘱,是死者生前处理其身后财产和事务的方式。遗嘱只是但方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取得接受遗产的人的同意, 这是其一。第二,遗嘱人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第三,立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立,不能由别人代理。立遗嘱不同于其他法 律行为,需要遗嘱人本人直接表示意思。第四,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在遗嘱人生前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的内容,一般应具备:遗嘱人姓 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婚姻状况、子女状况。遗产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或存放地,财产来源,指定继承人姓名、相互关系及应分给的遗产,有遗嘱执行人 的,要写明执行人姓名、年龄、住址;立遗嘱的时间、地点等,此外,对遗产如何使用也可以提出具体要求。
另外,死者通过遗嘱形式生前处分财产的另一种方式是遗赠,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遗赠法律关系中,接受遗嘱的人称遗赠受领人,立遗嘱人称遗赠人。
遗赠的法律特征与遗嘱继承基本一致,也有不同之处;第一,接受遗赠的人不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第二,遗赠受领人不直接参加 遗产分配,而是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遗赠财产,遗嘱继承人则直接参加遗产分配。第三,遗嘱继承人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受领人原则上不承 担任何义务,但是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只有当偿还被继承人一切债务后遗产仍有剩余时,才能向遗赠受领人履行遗赠义务,如无剩余,便不需要履行遗赠义务。当 然,遗赠受领人也可以放弃受领遗赠的权利。
二、遗嘱的生效要件
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一)、形式要件。
因为遗嘱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方法的效力,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立遗嘱的形式提出了必要的要求: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把公证遗嘱放在第一位是因为立遗嘱事关继承人继承权得失的大问题,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能够确认它的真实性、合法性、赋予强有力的证据效力。因此,除特殊情况外,立遗嘱都应进行公证。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办理公证遗嘱有困难而自由又有书写能力的遗嘱人,应当亲笔书写遗嘱,以示慎重。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这就规定,代书的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现场作见证,并且由其中一人代书,所立遗嘱方为有效。
(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本人声音固不能被人篡改,但是遗嘱人是在什么情况下立遗嘱,表达的是不是本人真实意思,需要有客观证明,所以继承法对这种形式的遗嘱同代书遗嘱作了同样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 的口头遗嘱无效。”这是对口头形式立遗嘱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第一,一般情况下不许采取口头形式立遗嘱;第而,立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 证;第三,危急情况解除后,挹注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时,原立口头遗嘱就失去其法律效力。
为保证见证人客观公证,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还对见证人的条件作了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害关系的人,都不能做为遗嘱见证人”。
(二)实质要件。
(1)遗嘱必须由本人(遗嘱人)亲自订立,他人代立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而事后丧失了行为能力,因立遗嘱时他的神志清醒,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3)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欺骗、强迫、威胁所立的遗嘱,或者是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人篡改了的遗嘱,篡改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5)遗嘱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三、遗嘱的变更与撤消
遗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产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死亡后,一般情况下就按遗嘱分配其遗产。由于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处分自己遗产 的行为,所以遗嘱人既可以按照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立遗嘱,也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变更和撤消所立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消、变更自 己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依法改变遗嘱的部分内容。立遗嘱时虽然未经公证,变更遗嘱如果条件许可应当进行公证。条件不许可时,原立遗嘱采取什么形式,改变的遗嘱还应采用什么形式,以保证遗嘱变更的法律效力。
遗嘱的撤消,是指遗嘱人撤销原立遗嘱的全部内容。遗嘱既可用声明原遗嘱无效的形式撤销,也可用新立遗嘱的方式撤销。条件许可的都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有时遗嘱人先后立了两个以上内容不同的遗嘱,而在后立的遗嘱中又未表明撤销原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 准。”
撤销遗嘱时,如果厚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撤销时也 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否则原立遗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继 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白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 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撤销后,如果遗嘱人未立新的遗嘱,则其遗产应按 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
四、遗嘱公证及其实践思考
(1)、公证证明遗嘱的含义
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 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司 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三条)。公证证明遗嘱,是以遗嘱 为证明对象的证明活动。然而,这种证明要证明到什么程度, 证明的深度、广度怎样把握,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在S-作中,有人认为,证明遗嘱不仅要证明实施法律行 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还需要证明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内容的 真实性、合法性。他们主张公证机关应当认真负责,经公证的遗嘱应当保证其效力,在实际工作中把工作重点放在审查 遗嘱内容上,结果事与愿违,达不到所追求的目的,有的因 审查内容拖延了办证的时间,未等出证遗嘱人已经死亡。有 的因审查,进行大量调查,引起遗嘱人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和 纠纷,不但没起到巩固和稳定法律秩序的作用,反而给社会 带来不安定的消极后果。
根据实践中的经验,我认为公证证明遗嘱时应该是公证 机关对遗嘱人生前处分其遗产的行为的确认和证明,也就是 对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和证明,而不能证明遗 嘱内容完全真实合法,这是因为:
(一)、只证明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是遗嘱这 种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遗嘱是死亡后生效的法 律行为,而且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同于生前生效的双方法律 行为的合同。遗嘱订立当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人立遗嘱到 遗嘱生效即遗嘱人死亡时,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客观性难 免会发生变化,这些变化一是财产状况可能发生的变化,如 存款、实物可以增多或减少,不动产可能增建或毁损、灭失。 二是法律要求保留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可能发生 变化。有的立遗嘱时需要保留,遗嘱生效时不需要保留了. 有的立遗嘱时不需要保留而在遗嘱生效时却需要保留。例如,有的法定继承人立遗嘱时未成年或是丧失劳动能力并无 生活来源,但在遗嘱生效时已经成年,或者已经恢复劳动能 力,生活已经富裕起来,相反,有的法定继承人在立遗嘱时 有劳动能力而且生产很富裕,但到遗嘱生效时却成丧失劳动 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因此设立遗嘱时是合法的,遗嘱生 效时可能是不合法的,设立遗嘱时是不合法的,遗嘱生效时 可能是合法的,就是说遗嘱生效时可能是全部生效,可能是 部分有效,也可能是全部无效。要保证公证遗嘱都完全发生 效力是作不到的。遗嘱是否有效,在立遗嘱时无法全部确认, 必须根据遗嘱生效当时的情况进行检验。
(二)、审查遗嘱内容不符合保密原则。有的办证人员 为了核对遗产产权,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阅房产档案,还要 求遗嘱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产权证明,对于存款,要 把存款单上的帐号、存款金额、姓名等记录存档,对遗嘱人 的遗嘱中处分的用品,亲自到遗嘱人家中一一核对,开列清 单,如此繁琐的调查,势必惊动左邻右台和亲朋好友,有意 无意会泄露遗嘱秘密,惹起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引起家庭矛 盾和纠纷,对遗嘱人以后的生活造成不应有的影响。
(三)、要求将遗嘱内容审查清楚再办证,耽误时间, 遗嘱人立遗嘱多是风烛残年,有的甚至死在旦夕,要在其生存的有限时间内把遗嘱内容查清,显然是困难的,合法继承 人有几个,每个人的健康状况,生活状况,所处分遗产有多 少等等,不是一下子就能确认的,更不可能在短期内查清, 如果要将内容调查落实后再办证,必将拖延时日,甚至把遗 嘱人拖死。
总之,认为公证证明遗嘱要证明遗嘱内容并保证遗嘱完 全发生法律效力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公证证明遗嘱,只能证 明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保遗嘱内容真实与合法。 因此公证证明遗嘱的审查范围,原则上应该是:yl要遗嘱人 有行为能力,遗嘱确是本人真实意志,遗嘱文字符合法律政 策,表达准确不致产生歧义,就应该出具遗嘱公证书,但是 对于遗嘱内容公然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如将农村宅基地作 为个人遗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遗产;以及明显剥夺 缺乏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则应说 服其改正后再予公证,坚持不改的可以拒绝公证。
(2)、不同类型遗嘱的公证
遗嘱,依其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又可分为立遗嘱、 变更遗嘱和撤销遗嘱几个环节。
下面分别就各种不同类型的遗嘱和各个环节的公证问 题,加以讨论。
(一)不同表达形式的遗嘱和遗嘱各个环节的公证
我国《继承法》考虑到遗嘱人立遗嘱时可能遇到的各种 实际情况,为给遗嘱人制订合法遗嘱提供方便条件,除首先 要求立遗嘱应当采取公证形式外,同时承认符合条件的自书 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为有效。对于因受时 间、地点、条件限制,当时无法通过公证形式立遗嘱,而采 取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立了遗嘱,事后认为需要 公证而中请办理公证的,也应给予公证。但是,应当废弃原 来形式的遗嘱,一律采取公证遗嘱形式。同时应当向当事人 说明,《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 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因此,凡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 要撤销或变更时,还必须经过公证证明;如果不经公证证明 自行宣布变更或撤销,原立公证遗嘱继续发生法律效力。
立遗嘱、变更遗嘱、撤销遗嘱,只要当事人中请都应给 予公证,不能拒绝。原立书面遗嘱、口头遗嘱,事后要求变 更、撤销原遗嘱,另立新遗嘱的,仍按新立遗嘱公证程序办 理,怛在证词上需要说明原来曾立遗嘱,现在需要变更、撤 销原立遗嘱的情况和意图。撤销原遗嘱不立新遗嘱的,也可 以证明遗嘱人撤销遗嘱声明书属实的形式和程序办理。
(二)不同人数所立遗嘱的
(1)、单独遗嘱。一个遗嘱人单独立的遗嘱,一般不发 生问题。但是,夫妻一方立遗嘱时将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 财产处分的遗嘱,则不能给予公证。由于受封建传统习惯的 影响,特别是妻子没有职业的,人们往往把夫妻共有财产看 作丈夫的个人财产;由于房屋产权证件只写丈夫一个人名 字,更容易被看作丈夫个人财产。因此,实际工作中常常遇 到丈夫立遗嘱侵犯妻子财产所有权的情况。公证机关遇到这 种情况,应当向遗嘱人宣传法律知识,使其懂得只能处分属 于自已那一部份财产,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遗嘱中只能 就手表、衣服、文物、图书等个人所有的财产作肯定处分, 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则应当明确写明属于自己那一部 份作如何处分。如果遗嘱人拒不接受意见,则应拒绝出证。
(2)、共同遗嘱,除具有一般遗嘱的法律特征外,有它 自己的特点:第一,设立共同遗嘱的遗嘱人是具有共同财产 的人,且这些财产是不宜分割的;第二,不光是单方法律行 为,遗嘱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协议性质,遗嘱人均受共同遗嘱 的约束。承不承认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对此既未提倡 也未禁止,在公证实践中,对于共同遗嘱,在理论上和法律 后果上都存在着复杂的实际问题。从法理上看,因为共同遗 嘱既有遗嘱的属性,又有协议的属性,一般地不能否认它的 合法性,互相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只要一方 死亡,遗嘱立即生效,死亡的一方的遗产由活着的一方继承。 这种遗嘱一般不发生法律关系上的纠葛。共同约定双方死亡 后财产留给某一人或某几人继承的共同遗嘱,虽然存在看法 律关系上的纠葛,一般也是可以解释的。第一个发生的问题 是这种遗嘱的生效时间,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在同一时间内死 亡,这种共同遗嘱立即生效,但这种情况非常少见。这种共 同遗嘱一方死亡后遗嘱能否立即生效,按遗嘱的性质说,遗 嘱人死亡遗嘱应立即生效,可是如果立即生效,活着的一方 同样是遗嘱人,他还活在世上遗嘱就生效,这在理论上说不 通。对于这个问题,因为共同遗嘱既有遗嘱的特性,又具有 协议的特性,所以不能限制在一般遗嘱的理论之中,从协议 的角度看,既然共同约定都死亡后才将财产留给特定的继承 人,它的生效时间应该在遗嘱人双方都死亡之后,这在理 论上是可以说的通的。但是,将遗嘱生效时间确定为共同遗 嘱人都死亡以后,又产生了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否再根据自 己的意愿变更或撤销遗嘱的问题,不允许变更或撤销是对活 着的一方意志自由的限制,允许变更或撤销又违反死亡一方 的意志,这个问题,从共同遗嘱的协议性质,允许变更、撤 销和不允许变更、撤销,都不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应该是共 同遗嘱双方在立遗嘱时怎样约定怎样做。有了协议作前提, 自愿约束自己,或授权与对方,就不产生违反自由意志的问 题了。共同遗嘱,虽然一般在法理上不能否认其合理性,但 是,这种遗嘱往往留有法律上的漏洞,在实际后果上容易产 生弊端。因为共同遗嘱人一般不是同一时间死亡,一方死亡 后另一方可能继续活很长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他的最大弊 端是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适应情况的变化。例如, 在共同遗嘱人活着的一方生存期间,遗嘱继承人和其他法定 继承人情况可能都发生变化,立遗嘱时决定的遗嘱继承人出 现《继承法》第七条之行为,而非遗嘱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 承人的情况发生变化,变成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人。如果原立遗嘱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无权变更或撤销遗 嘱,则将使应该得到遗产的人得不到,这有违《继承法》的 原则,另外活着的一方遗嘱人可能再次结婚,在这种情况下 就更为复杂。如果原立共同遗嘱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得 变更、撤销遗嘱,这项财产属于婚前财产,与新配偶无关, 固然不发问题。如果原立共同遗嘱时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 可以变更、撤销遗嘱,则活着的一方就可以为所欲为地剥夺 原立遗嘱中的遗嘱继承人的权利,而将全部财产留给新配 偶,势必违反死亡一方遗嘱人的意志。
根据上述分析,共同遗嘱虽然不能一概加以否认,但在 实际后果上容易埋下违反法律的漏洞。因此,对于申请公证 证明共同遗嘱的,应该告知可能产生的弊端,劝说当事人采 取单独遗嘱方式办理。有人主张,只要将可能发生的弊端预 先在立遗嘱时作出详细规定加以预防,就可给予公证。我认 为,社会实际生活纷繁复杂,上面列举的弊端不能概括全部。 企图在立共同遗嘱时用协议的条文将所有可能发生的弊端 全部预先加以防止,不但当事人作不到,公证员也是难以预 见的。
(三)不同秘密程度的遗嘱的公证
遗嘱,依其秘密程度可以分为一般遗嘱、公开遗嘱、密 封遗嘱。公证实践中遇到的基本上都是一般遗嘱,极个别有 要求公证公开遗嘱的。密封遗嘱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很盛行, 我国基本上没人这样作。
公开遗嘱。是指遗嘱人要求将经过公证的遗嘱公开。要 求公开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多数遗嘱人预想遗嘱公开以后 对自己有利。然而结果可能事与愿违,酿成矛盾和纠纷。从 总体上说,公开遗嘱的后果难测,公证机关不宜接受办理。
密封遗嘱,是指遗嘱人将自己亲笔书写的遗嘱密封起 来,向公证人员表示密封件里的遗嘱确是自己所立,并在密封遗嘱外面当者公证人员的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日期,请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人民不确信公证人会保密, 所以为防泄密,不仅要对利害关系人保密,对公证人也需要保密,在我们国家里,公证机关是国家机关,对公证业务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一般遗嘱经过公证后都予保 密,当事人用不着担心泄密。所以,对于不信赖公证机关的密封遗嘱,不宜给予公证。